发布部门: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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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依据《劳动法》,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需要遵照本方法的规定实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需要根据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本方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需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范,严格实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预防劳动过程中的事故,降低职业风险。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准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当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进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合适其身体情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与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职工因为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平时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状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赞同,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创造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原因导致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地区内,因为不安全原因导致意料之外伤害的,或者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料之外事故导致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经首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九条职工因为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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